法规汇编
当前位置:主页 > 法律服务 > 法规汇编 >

有关董事的自我交易问题

作者: admin 来源: 未知 时间:2017-07-20

自我交易问题是董事忠实义务中的一个核心问题。它是指公司的董事及其利害关系人通过与所在公司订立合同等方式实施买卖和金钱借贷,或就第三人对董事的贷款或准贷款提供担保。

  英美国家公司法就董事自我交易问题的规则经过了如下的过程,在1854年,英国大法官Cranworth在审理“Mardeer Bly co.v Blaikie Bros”一案中确定了公司董事及其高级职员与公司之间交易的绝对无效原则。即对于一项自我交易,一律归于无效或可撤销,不客此项交易对于公司是否公正。这一原则,证明了早期英美国家公司法中对自我交易问题所持的态度。这是与早其公司存在的不普遍性及形式的简单性相适应的。随着经济发展,公司大量出现,形式也日趋复杂,自我交易成为了一个无法避免的问题。从而,这一原则不仅不能成为限制董事道德方面的一个标准,反而成了限制公司事务的既存状态或者说是一种潜在的危险。从公司的利益出发,从公平、公正的要求出发,必然要寻求一条解决自我问题的正确道路。因此,英美国家公司法创造了由程序性公正来检验实质性公正的这样一种方法。1984年美国《示范公司法》对此作了概括性的规定,设定了有关公司董事及其高级职员自我交易行为并不当然无效的审查程序。通过该法规定可得出,经过该程序批准或审议的自我交易被推定为对公司而言是公正的,如果公司股东认为此项交易对于公司来说不公正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则举证责任由原告来承担。而同时,而同时,法院则对该项交易是否公正进行实质性的审查。该程序性规定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又由于法官看问题的角度,方法不同,同时“公正性”一词的界限模糊,不明晰。因此,这就必然导致就一项交易是否公正存在着不确定性。这显然对于自我交易的都是很不利的。基于此,1989年,美国《示范公司法》对此作了些修改,确立了“安全港规则”。一项自我交易,只要符合安全港规则所设立的程序性规定,那么就赋予该项交易确定的法律效力。如果有人就该交易提起诉讼,法院的审查范围仅限于“有资格的董事”即与该交易无利害关系的董事在批准通过该项交易时,是否履行了自我交易法律后果的可预见性,维护了商业活动的稳定。

  我国公司法对自我交易问题也有一定的规定,如我国《公司法》第61条第二款规定:“董事、经理除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阅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与英美公司法相比较,我国公司法在自我交易方面的规定显然存在着一些不足。

  首先,就自我交易的主体来看,我国《公司法》仅限于公司的董事、经理。如果交易一方是与公司的董事、经理有某种人身、金钱或其他的利害关系,从而影响到交易的公正性这一方面内容并未加以规定,这显然是一个重大的缺陷。依笔者之见,我们应当扩大主体适用范围,明确规定有关自我交易中除公司之外的另一方主体的范围。美国《示范公司法》中就有相关规定可供借鉴。董事利益冲突交易的一方主体包括董事自身及其“利害关系人”,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该董事的配偶(或配偶的父母或同胞兄弟姐妹);或该董事的子女、孙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父母(或其父、母的配偶),或与该董事同一住宅的人,或一个信托组织或产业整体,在他们中,前述的人是重要的受益人;一个信托组织、产业整体、无行为能力人、被保护人或未成年人,而该董事是这些组织或人的受托人。”

  其次,应当删去章程对自我交易问题的事前授权这上与市场经济不相适应的规定,同时,由股东大会来决定自我交易的效力必然会导致过程的繁琐,耗资巨大,阴滞公司的经营效率。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借鉴美国公司法中的“安全港规则”的有关规定,在充分披露的前提下,除了别重大事项或特殊情况下要由股东会履行批准程序之外,其他均应由董事会来履行批准程序。同时,根据我国现有的国情,应当保留法官对自我交易进行资质性审查的权利。


邮箱 :nytzsh@163.com 在线咨询QQ:1291819958
CopyRight © 2014-2017 南阳台州商会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