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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雨绸缪-保护商业秘密

作者: admin 来源: 未知 时间:2017-07-20

【案情简介】
  A原系B公司职工,双方于2005年3月1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日双方签订《保密与同业禁止协议》,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A不得在其他同类或竞争性企业兼职,不得自行成立或参与其他企业与B公司的竞争;A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终止后,不得抢夺B公司客户,亦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引诱B公司的其他雇员离职。但该协议未约定A在遵守上述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可以享受的相关权利。后A离职,公司未向其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并以要求A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30万元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经审理,驳回了B公司的申诉请求。B公司以同样的诉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该B公司与A签订的《保密与同业禁止协议》是劳动合同的附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应当平等。但该协议仅约定了A的义务,并未约定A在遵守上述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可以享受的相关权利,B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曾向A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以及A在职期间向其支付的工资中包含有竞业禁止补偿金。法院认为,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对A不具有约束力,遂判决驳回了B公司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1、《保密与同业竞业禁止协议》中的竞业禁止条款的效力。
  2、竞业条款中的保密费用的支付是否影响自主择业。
  【律师建议】
  通过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条款:一、有利于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减少竞争对手的出现,从而促进公司发展;二、为预防和解决员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离职后侵犯公司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三、是公司规范化运营,减少和化解纠纷,避免损失的有效途径。从这个方面来看B公司具有先进的经营理念和良好的法律意识。
  但是,用人单位在运用该条款时往往仅看到公司的利益而忽视了法律对劳动者的保护性规定。除了本案中所述的经济补偿金外,《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还规定了适用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以及竞业限制的最高期限等。本案中B公司正是由于没有注意到或者疏忽了这些规定而事与愿违,导致《保密与同业禁止协议》中的竞业禁止条款无效;不能达到公司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因此用人单位在使用竞业禁止条款时一定要注意相关法律规定,避免出现本案中无效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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